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9-23浏览次数:300

     2007年4月21—23日,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在上海隆重举行。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从原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出来之后的首届年会。中国法学会会长韩杼滨同志出席开幕式并讲话。与会代表针对会议主题,围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韩杼滨会长在讲话中特别强调,民事诉讼事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当前,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的时期。据统计,近年来,民事案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所占的比例一直高居首位,占全部案件的85%以上。这对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也对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一定要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繁荣和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我们肩负的历史使命和光荣职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研究重点,以建立公正、公平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为目标,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以促进社会和谐为重要标准,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法学研究,多出有针对性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为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注重抓好基础理论研究。加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核心理论的研究,不仅有利于构建和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完善学科建设,而且也是构建民事诉讼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对指导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要积极配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组织开展研究,特别要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制度设计以及各项诉讼程序作为研究重点,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提出比较成熟的立法建议,为完善民事诉讼法作出应有的贡献。同时,也要加强对调解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再审制度、执行程序、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等具体程序和制度的研究,力争在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和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两个方面都取得新的进展。
     本次年会的主题是“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与会代表对该主题的展开主要有两种角度,一是从二者关系的本体论角度,着重分析二者共同与差异以及相互之间互动关系;二是从方法论角度。前者是把二法的关系当作对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视角和理论框架来构建,讨论如何运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理论来分析民事诉讼法学问题,强调正确把握二者关系之于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意义。
     (一)关于本体论问题
     学者回顾了程序法独立、自主发展的历史,揭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不同发展阶段,人们关于程序的观念经历了程序工具论、程序本位论观念的变化,体现了人类理性主义在程序法观念方面的发展。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促使人们再次反思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出现了寻求与实体法的和谐共存的新程序主义观。有学者比较了二者在立法目标、价值功能方面的一致性与差异,提出了二者 “和谐关系”的命题,并初步论证了二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指出:二者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社会正义。只是二者实现目的的手段(方法)不同:一个通过立法(静态的)方式、一个通过司法(动态的)途径实现。程序法独特的意义还在于:对于通过实体法无法实现的部分通过程序过程加以解决。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关系表现为:二者是在不同时空、不同阶段分别发挥作用。实体法界定权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程序法不可能改变实体法在这方面的价值;然而,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且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即实体法标准模糊的时候,程序法将发挥使审判结果正当化的功能。还有学者站在权利的角度提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和谐互动,实际上反映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国家干预之间的互动与和谐。
     (二)关于方法论问题
     有学者指出,今天二者的关系之所以成为大家共同关注的话题,与我们对自己的正义观的反思有关,从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到后来的程序主义,似乎都不能真正实现我们所追求的社会正义,从而意识到,实体法与程序法之于实现正义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两个要素,片面强调任何一面都不是正义。因此,研究二者的关系不是指研究两个法典之间的关系,就实体法是写在法官裁判中的法而言,二者的关系是研究如何保障司法裁判的正义的一个很好的视角。有学者从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出发,指出对二者的交错的把握对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意义。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公正解决纠纷,而公正的内涵包括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的正当性(可接受性),判决效力是裁判内容的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效力的综合体。程序规则的设计必须围绕如何实现实体法价值这个核心,而程序法的运作机制又在于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转化为程序技术,因此法官的裁判更易于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程序独立价值的怀疑和倒退的做法,学者指出问题不是程序独立价值和程序正义的观念出了问题,而恰恰是现行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是法官在执行程序法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导致的,最为突出的偏差是把程序公正理解为程序的简单经过。就立法而言,程序设计应当围绕如何保证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最大限度接近真相来进行的。应此从宏观上看,二者的关系是两条渐进的轨道。对二者交错关系的把握,有助于法官素质的培养。有学者从具体诉讼过程入手,以二者关系为分析框架,指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素,如诉、抗辩、等均包含二法共同的规定性,因此发现:在诉讼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不仅是实现正义之“两个车轮”,而是浑然一体,无法分开的状态。有的学者从消费者权益诉讼等专门的民事诉讼制度切入,指出二者作为有机整体,目标是一致的,因此可以从实体法所反映出的社会理念的变迁中,发现民事诉讼法发展的方向。还有学者从后现代理论关于规则的模糊性出发,指出实体法价值与诉讼法价值常常混同于一个法律条文中,二者并非总是泾渭分明的。与此同时,法律正处于一个新规则不断生成的发展过程,程序选择论、程序契约论等新的程序法理论从一个侧面表明,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渗透、混合、趋同成为不得已的选择。
     (三)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对具体制度构建的意义
     学者们还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为分析工具,分别对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分配、判决效力等等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进行了讨论。经过两天的讨论代表们对以下问题形成了共识:(1)研究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对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拓展研究空间,启发新的问题意识,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2)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不可夸大诉讼法的作用。(3)实体法与诉讼法不是对立的,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比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可以从实体法的规定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
     (四)关于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
     围绕学者提出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会代表对此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持赞同意见的学者认为:中国是人治社会,和谐主义诉讼模式适合中国国情,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适合中国的国情,真正的对抗很难实现。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是一种无奈之举。但此理论是否经得起推敲,实践中是否有可操作性值得探讨。也有学者认为,依中国的国情,我国的诉讼模式应以当事人诉讼模式为主,最终解决的方式是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向极致。
     (五)关于院、庭长审批制度
     有学者认为,院、庭长审批制度是一种审理的管理问题,能够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院、庭长审批制度有法律依据(《法官法》第6条),院、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主要是对案件进行把关和审核。另有学者认为,存在于司法实务部门的院、庭长审批制度,会助长院、庭长的恣意行为,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责任很难实现,并且缺乏一定的立法依据,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行政行为。应当取消院、庭长审批制度,真正的还权于法官。
     (六)关于证据问题
     司法救济的事后性决定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与会学者在证据失权、新证据、免证事实、证人制度及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等不同的侧面对证据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探讨。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证据失权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失权制度的存废问题应当受到关注;应明确界定新证据的范围,主要从提出新证据的时间、当事人合理解释等两个方面进行论证;界定先前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完善证人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分配规则有法律的依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法官可自由裁量。

                             (文/李仕春 吴英姿 蒋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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