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刑制考(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3-27浏览次数:562

圜土
圜土,谓狱城。人民之惰于职业,而犯抽拔兵剑误以伤人者,名曰“罢民”,拘置于此,以一年至三年,分上、中、下三等之罪,强迫施以劳役。弗使冠饰并书其罪状于大方版,著之背。若能悛改,舍之于乡里,不齿于平民三年。
参照:《周礼注疏大司寇》、又《司圜》。
嘉石
此亦惩治罢民之犯言语无忌,侮慢长老,较应拘于圜土之过浅者,加以桎梏。木足曰“桎”,在手曰“梏。”坐诸外朝门之嘉石,役诸司空,其期间,重罪坐十三日,役一年;其次坐以九日七日五日递减,而役之月依日为率;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之改过自。有州长里宰能保任之者,即舍之,以其情节稍轻,入乡且得齿于乡人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大司寇》。
按:前条犹今制三年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此条则违警罚。圜土之制,实后世年刑及五徒之权兴也。
胥靡
本殷之制,释为相随,即相随坐,乃刑之轻者。一说刑徒之人,胥相靡系。《汉书》所谓“锒铛”,颜注:联系使相随而服役之是也。传说当被褐带索,庸筑乎传严。战国时仅有卫以下氏,都邑名向魏买胥靡一事。《墨子》有胥靡妇人,以为舂酋。按礼有大酋。掌酒之官,周官酒人有女酒,乃女奴之晓酒者。则妇人之应胥靡,除易舂以外,兼易以女酒也。
参照:《韩非子•内储•说倒言》、《墨子•天志中》。

凡隶必书其籍于丹书,盖亦奴从坐而没有县官者。北魏律缘坐配没为工乐杂户者,皆以赤纸为籍,其卷以铅为轴,即丹书之遗法。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襄公二十三年》、《国语•晋语》。

刵,截耳。五刑所无,乃刑之轻者。周公以王命诰康叔,令无轻行此刑。易称荷校灭耳。郑康成注:为以臣从君坐之刑,即国君与人讼,令臣代坐。犹代理人,负时从君受刑也。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康诰》、《周易注疏噬嗑》。

国君出军及祭祀之时,令条狼氏执鞭趋前誓众,其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誓乐师曰:“三百。”
按:不关,谓不关白于君,礼刑不上大夫。此刑轻司笞挞,《舜典》云:鞭作官刑。故不以违礼为嫌。或谓若大夫奉命出征,则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然军事可专,馀事仍应关白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条狼氏》。
宪罚、徇罚、扑罚
此为市刑,凡三等,小刑宪罚,以文书表示于肆;中刑徇罚,举其人之本身,徇列之名,以示其地肆之众,使众为戒;大刑扑罚,加以笞挞,扑作教刑是也。市刑虽轻,亦应以刑名之,于今殆亦违警罚之类也。
参照:《周礼注疏地官•司市》。

放之义有二说,一说大夫有罪当刑,而不忍刑之,宽其罪而放弃之谓;一说君之放为非,以大夫之待放为是,因刑不上大夫,在君诚有尊贤之特典,而大夫循省已罪当诛,不敢自冀幸免。故援“古者疑狱三年而后断”之例,以此三年,为待放之时期也。
按:此为晋放胥甲父于卫之事,前一说为下氏,后一说为公羊氏。此等事例,虽与现在不合,而立法之意颇精密也。春秋放大夫之事颇多,兹不赘述。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宣公元年》、又《公羊传注疏》同。
四、赎刑
《吕刑》疑辟之赎
周法伤重,穆王命司寇吕候训畅夏禹赎刑,定五辟之疑如下:
(一)墨辟百,锾六两,曰“锾。”今文“锾”作“锊”,量名。
(二)劓辟惟倍,倍百为二百锾。
(三)剕辟倍差,刖足曰“剕。”倍差,谓倍之又半,为五百锾。
(四)宫刑六百锾。
(五)大辟千锾。
历陈罚之锾数,有疑者各自入罚,不降相因,不合死疑入宫,宫疑入剕者。此古之制,所以然者,以其所犯,疑不能决,故使赎之,次刑非其所犯也。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吕刑》。
齐赎刑
齐桓公寄军令于内政,以甲兵未足,问诸管仲,乃使以甲兵赎。重罪犀甲一戟,轻罪绩盾。绘盾缀革有文如绘也。一戟,小罪谪以金分,有分两之差,宥问罪。
按:穆王罪疑斯从赎,齐则实罪亦从赎。虽为一时富强计,究非正轨。《管子》“中匡”、“小匡”亦载之,而文有同异。
参照:《国语•齐语》、《管子•中匡》、《管子•小匡》。
第四章 罪条
择经传中类似法律用语者,汇辑于本章。恐慌前后漫无条理,酌依《唐律》十二章之目,并附汉以后律,藉知升降,便详检焉。
每条节录原书之事实,庶阅者可知其称引之旨。若只泛言制度,不涉罪条,而为汉、唐等律所依据者,则于每节之首,略陈管见,用供参考。
一、通则
唐律首篇为《名例》,约言之,集合全编之刑罪法文。文即称谓四例,今法与刑,因其关于重要,析分二章居前,则所遗者,仅一小部分,不能仍习旧名,致滋重复,故改用今名。
外内乱之定义
邾娄之女,为鲁夫人。邾娄君颜,因是淫于鲁之宫中,致纳贼肇乱。时鲁之孝公幼,保母为臧氏之母,以子易公,逸出负而诉之于周天子,天子为诛颜而立其弟叔术。颜夫人,国色也。扬言有能为之杀杀颜者,愿为之妻,叔术为之杀杀颜者,即以为妻,周天子死,让其国于颜之子盱夏父。国以为贤,有公扈氏习于邾娄故事,议其妻嫂杀杀颜者之行,何氏休注云:“叔术妻嫂,当绝身无死刑,当以杀杀颜者为重。”徐氏彦疏云:“当绝身无死刑者,但当绝其身,以为不修,不合杀之,故曰无死刑。然则外内乱鸟兽行则灭之者,谓姑姊妹之徒,今一则非父子聚麀,二则嫂非姊妹故也。”
按汉律“禽兽行,乱人伦,逆天道当诛。”见《汉书•燕王刘泽传》。《唐律•名例》“十恶”条:“十曰内乱。”子注:“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兴和者。”即本此经,惟唐律统以内乱目之,而传增出外乱。内乱,反映姑姊妹血族;外乱,即父祖妾,所谓父子聚麀也,较唐律完密,妻嫂,唐律赅于小功以上之妻亲,不在内乱之列,亦与经义合。
参照:《公羊传注疏昭公二十一年》。
《大戴礼》诸罪定义
作于财贿六畜五谷曰“盗。”
盗罪之范围凡三,而无田园瓜果。唐律擅食田园瓜果入盗事,盖本于此。
诱居室家有君子曰“义。”
句伪夺不可解,殆即诱拐罪。明律有“强占良家妻妾”条。
子女专曰“女芺。”
女芺或作妖,绎专之义,殆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苟合者。唐律有“违犯教令”条,清律“比引条例”,与聘妻奸通,即科子孙违犯教令。
饬五兵及木石曰“贼。”
五兵,先郑谓:“戈殳戟酋矛夷矛。”后郑则谓:“步卒之五兵,无夷矛而有弓矢。”木石,谓旝也。《说文》云:“旝建大木置石其上以吹磓敌也。”即后世炮雷之属,此指藏匿兵器谋为逆乱者。
达以中情出小曰“问”,大曰“讲。”
中情,国中之情实。贾氏《周礼》:“疏:士师八成汋。云:异国欲来侵伐,先遣人往问候,取其委曲,反来说之。”即本条问讲之义。讲,或作構,疑作谍。唐律“征讨告消息”条,谓之间谍。《疏议》:“问,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是间谍本一行为,而戴氏依大小区分为二事,与唐律稍异。
利辞以乱属曰“谗。”
属,类也。利辞,即言伪而辩之意。谗,谓受其利辞者,信以为真也。殆为作伪罪之初步。
以财投长曰“贷。”
长,读如大事徒其长之长,谓长官。贷,疑货之讹。《吕刑•五过》有“惟货。”孔传谓行货枉法也。
按:以上八类,可与《周礼•秋官•士师》八成互为发明。
参照:《大戴礼•千乘篇》。
蠲除之法不行
《吕刑》云:“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孙氏疏云:“不行者,谓蠲除之法。”《晋书•刑法志》引“春秋保乾图”曰:王者三百年一蠲法,已蠲法又行之,则刑罚不信,民无所措手足。惟察惟法,谓惟以明察,惟用今时之法也。”
按:此为今法犯罪不溯既往之权兴,唐律无文,而“犯时未老疾”条问答,引《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徒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盖律为祖宗制定,不得擅改,许用格以变通之,亦含有蠲除之意在内。明律作断罪依新颁律:“律自颁降为始,若犯在以前者,并依律拟断。”此因新旧之间,颇有轻重互异之处,为坚法律信行之效力。特定此条,诚严格之从新主义也。清律加小注,兼采折衷从轻之主义矣。
参照:孙星衍《尚书今古注疏•吕刑》。
二罪
分后之二种情形:
(一) 上刑适轻下服。
此指一人犯一罪,而涉及轻重两条。如中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日本改正案第六十七条下半。内重罪有亏减之处,则从轻而下服。
(二) 下刑适重上服。
此指一人二罪俱发,与轻罪并数为一,从重而上服。
按:此本孔氏传,《后汉书•刘般传》,子恺官太尉,其论臧吏增锢二世事,引《尚书》“有上刑挟轻”、“下刑挟重”二语,注云:“今《尚书•吕刑篇》曰: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谓二罪原其本情,须有亏减,故言适轻适重。此言挟轻重,意亦不殊。”孔颖达疏:补充其说曰:“皆为一人有二罪,上刑适轻者,若今律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者为重,是为上刑适轻,下刑适重者,若二者俱是赃罪,罪从重科,轻赃亦备,是为至重,而轻并数也。”并驳诘之,是否符于刘恺之意,然实亦此经之别一解也。
按:此经吾乡孙渊如观察《尚书今古文注疏》释之云:“言上刑者,其过轻,当以下刑治之;下服过重,当以上刑治之。下服减等也,上服加等也。”以加减为比况,益滋疑义。愚以为此经当据孔安国传,兹依唐律设二例如后,可明孔传之意矣。
今有甲为皇太子妃太功亲,官县令,知其境内乙谋欲叛奔化外,纳乙赃五匹,未予究问科罪,事发到官。甲虽犯一罪,兼包有监主受财枉法及知谋叛不告二事在内,按二罪从重,应依知人谋叛不告拟流二千里。惟甲合于请章,减一等为徒三年,仍听赎,其监主受财枉法,以五匹计,亦应从徒三年,不在应减之列,仍应官当除名,则应以受财枉法为重。此第一之例也。
今有甲殴乙拆其一臂,复盗丙十匹,事发到官,按折跌支体,应徒三年,窃盗贼十匹,仅止徒二年。自以折跌支体为重,然盗罪虽已不论,所盗之物,仍应尽本法,倍备为二十匹,偿还于丙。此第二之例也。
参照:《尚书注琉》、《周书•吕刑》。
三犯
周制再犯无加重明文,若三犯系习于奸宄凶恶,或毁败五常以乱风俗者,虽情节细微,加重科以死刑,不在赦例,此用虞延怙终贼刑之旧制也。
按:此据《周书》君陈三细不宥之义增入,汉张苍、冯敬定律有“当斩右趾等复犯笞弃市”之条,严惩再犯,竟处死刑。盖本周法,唐律“犯罪已发”条,各重其重。《疏议》谓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即前后累并之意,而重犯流复设留住决杖加役之法,以为制限。此唐律之进于文明之一证也,明律误重字为轻重之重,以律应累科之条,等于二罪俱发,殊嫌未协。今学说所称常业犯,或犯罪性癖者,深有合于怙终之义也。
参照:《周书•唐诰》,又《周书•康浩•君陈潜夫论述赦篇》。
连续犯
墨子病攻战之害,取譬于杀人,杀一人谓一重不义,累其数至于杀百人为百重不义,考《荀子•正论篇》云:“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也。”是百不义者,质言之即应科以百死罪之谓,虽所取主义,与后世不同,而连续犯同一罪之论,已见端倪矣。
参照:《墨子•非攻篇上》。
未遂罪
鲁庄公之弟叔牙,因公病,俗弑逆,立其同母兄庆父,兵械已成,但未行事,弟季子知而鸩之。《公羊传》曰:“公子牙今将尔,辞曷为与亲弑者同?君亲无将,将而诛焉,然则善之与,曰然。”此言君亲恩义至重,不得稍萌恶念,将之云者,为犯罪初机,今弑械既成,已逾阴谋预备之程途,故视将弑与亲弑无异,而予季子以大义灭亲也。
按:犯罪之出于故意者,莫不有未遂之一阶段,故周之五禁,皆禁之于犯罪之先,《荀子•正论篇》所谓徵其未也,然于一般之事例,概加未遂之科,未免繁苛。自宜一准情节之重大者为限,此公羊氏所以有人臣无将之论也。汉董仲舒,从齐人胡毋子都,传公羊之学,所撰《春秋繁露•精华篇》,论春秋听狱,有云:“志邪者不待成。”即发明未遂罪之原始,亦即为本传君亲无将之语,加以诠释也。唐律于“名例”,未为未遂加以定义,而各条中有称但谋即坐者。如谋反、大逆谋条、杀期亲尊长等。或以未行、未成、未得著文者,良以未遂之应否科刑,仍视本条之罪状如何,并非及于全编,与今之编纂法典,体裁虽异,而宗旨从同也。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庄公三十二年》、《春秋繁露•精华》。
共犯分首从
《春秋公羊传》,于僖二灭下场之役,特书:“虞师晋师灭下阳,虞微国也。曷为序于大国之上?使虞首恶也。”故《春秋繁露•精华篇》:“首恶者,罪特重。”是春秋之于共犯,分别首从也。又《潜夫论》云:“贵知诛率。”故《汉书•孙宝传》称:“宝到部,亲入山谷,论告群盗,非本造意率渠,皆得悔过自出,遣归田里。”与贵知诛率吻合。此又于普通首从外,涉及聚集多众之附和随行者,加以宽典也。而唐律、明律于各条,有首从科刑与名例不同之处,大致即本此意。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则兼采共犯主义矣。
参照:《公羊传•僖公二年》、《春秋繁露•精华篇》、《汉书•孙宝传》。
刑之适用
凡听五刑之讼,分权、别、画、共、赦、成六事。权者,子为父隐,臣为君讳,虽触刑禁,非其本恶。听讼者本其宿情,立其恩义,为平量之,恕而放免。别者,听讼者以画意思念,论量罪之轻重次序,不有越滥,谨慎测度罪人之善恶浅深之量,使不相乱。画者,画悉已之聪明,寻其事之根本,致其忠恕仁爱,不有屈折。共者,疑狱虽断,与众庶论决。赦者,众人疑赦,则当放赦。成者,疑赦不可直尔而放,当必察旧法轻重之例,以成于事。行此六者,适用刑罚,斯无枉纵矣。
按:此节录《王制》孔颖达单疏中语。周之刑法,凡二千五百条,而犯罪未必当条,此王制所以丁宁垂戒也。又《盐铁论》云:“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春秋繁露•精华》云:“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凡斯义蕴,俱不得斥为罪同论异。而汉世复开“春秋折狱“之例,且许援引古之轻义,无非融洽于情法之间。今世各国发明刑之适用,如德、如意,俱于刑法案特设规定。日本改正案,亦纂为第四十八条,殊不知吾国于二千年前已悬为定法也。
参照:《礼记注疏•王制》。
正当防卫
《周礼•朝士》云:“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注:郑司农云:“谓盗贼群辈若军,共攻盗乡邑及家人者,杀之无罪。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卢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此《法经》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收劾捕之功,故特予以防卫之权也。除乡邑外,此事例属于家居之时。
又《地官》调人职云:“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注:“谓父母兄弟师长尝辱焉,而杀之者。”例如甲见父乙被丙辱殴,甲救护,将丙杀死,丙之家族,不得视甲为仇之类。
又《公羊传》:“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朋友相卫而不相迿。”注:“迿出表辞,犹先也,不当先相击刺。”此传上半,足成《周礼》杀人而义之义,下半言吴王以朋友之道,帮助子胥伐楚。质言之,即朋友亦居于防卫之刑,但其友未直接受人侵害,不得首先发难。此事例不必限于家居之时,与前微有不同也。
按:盗贼军三字略读,《下传》:凡两军相攻曰“军”,元郑刚中军字属于乡邑,盖误,经之本旨,谓盗或贼群聚成军者,乡邑负保卫之责。家人属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均许其杀之无罪,先郑所引为汉律。牵引人,亦谓劫掠良人,经文曰“军”,律文曰“格”,皆含有一种紧急状态在内。若虽系盗贼,不成为军,及无待于格者,即属逾越防卫范围,杀之不能无罪。唐、明等律,均作夜无故入人家,俱以登时为条件,绍述春秋之志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朝士》。
复杂
父不受诛,许子告于所在之刑官杀之,如犯过失杀伤人。人之畜产亦同。经调和后,令各避地。父之仇海外君之仇同,兄弟之仇千里外师长同,从父兄弟之仇不同国主友同。弗避则与瑞节执之,此分见于《周礼•秋官•朝士》及《地官•调人》,一许杀之,一许执之,须注意于故失之间也。
参照:《周礼注疏地官•调人》、又《秋官•朝士》。
附: 复仇说
复仇为中国刑法史最应探讨之事例,《周礼•秋官•朝士》,作报仇讎,仇讎本一义,盖仇指人,讎指事。称复杂者,简词也,推定法之初意,以父子恩至义重,父被杀,子不复仇,不得谓子。因虑官之耳目未周,特畀以权杀之,复虑其滥行此权,令其书之于士,以示制限。顾就事实言,人之犯杀伤,有故意、过失之不同。就被害之身分言,亦有亲疏厚薄之各异,故《地官•调人》复设和难之制,令分别避地,防其展转相仇。二经之旨甚明。
公羊氏于定公四年,子胥伐楚一役,以父受诛不受诛,定复仇之标准,所谓犹秉《周礼》也。乃贾氏于《朝士》注:“谓会赦后,使已离乡,其人反来,还于乡井,欲杀之时,先书尽士,节杀之无罪”云云。窃以为杀人会赦,已为王法之所特宽,讵有反令私人重加报复,在仇者固违当时移乡之义,在报者已轶无罪之条。则贾疏之不能彼此贯澈,可断言也,此制汉初因革如何,初无明文,据《太平御览》五九六,引僮约注云:“汉时官不禁报怨,民家皆高楼鼓其上。有急者,上楼击鼓,以告邑令救助”)是虽无法令允行,亦未禁止,盖听临地之审核。
《后汉书•张敏传》:“建初中,有人侮辱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贯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是时遂定为轻侮法。”敏驳议有曰:“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明言报仇不减,则当时废止可知。又云:“又轻侮之比,寝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转相顾望,弥复增盛,难以垂之万载。节轻侮之法,将以何禁?必不能使不相轻侮,而更开相杀之路。执宪之吏,复容其奸枉。
议者或曰:平法当先论生,臣愚以天地之性,唯人为贵,杀人者死,三代通制,今欲趣生,反开杀路,一人不死,天下受敝。”此言行轻侮法以后之弊,及不能有复仇之理由,和啻从之,殆又经废止矣。《魏志》卷二“黄初四年诏曰:丧礼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是魏时禁之尤严也,晋革魏法,《晋书•谯刚王逊传》:成啻虽有有犯必诛之诏,乃一时申禁之词。而《刑法志》云:“贼斩杀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完全与周礼合,《宋书•传隆传》引:“晋令杀人父母从之二千里外”,盖援调人和辟之法也。自兹以往,南朝之梁,北朝之魏与周,俱悬为禁令。
而《魏书•世祖本纪》:“太和元年诏,民相杀害,守牧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且用曹魏之法,并滥及邻伍矣,唐律仅设杀人移乡,其于复仇,自属禁止。《旧唐书•刑法志》:“元和六年九月,富平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减死决杖一百,配流循州,职方员外郎韩愈议曰: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其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经之所明者,制有司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
节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行于今者;或为官吏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子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于律之无文,详为阐发,临时集议,诚为不刊之论也。
宋承唐律,明无复仇之律,而有擅杀之条,尝见明吏《刑法志》原本:“复仇,律无明文,唯祖父被殴条,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节时杀死者勿论。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之者,杖一百,按律于罪人应死,已就拘执,其捕者擅壳之罪亦止此,则所为家属人等,自包兄弟在内,复仇之例,可以类推也。”但云祖父等之被杀,不于应仇与否,加以制限,恐滋弊窦,刊定之本,删除此节。或即因此,清律条例中,子为父报仇,分别国法已伸未伸,未伸者依擅杀拟断;已伸者,如其人已经拟罪逢恩赦免之类,仍依通常之杀人罪论。权衡于经与律之间,深有合于文公之旨也。
亲属相隐
鲁庄公死,子子般立,公之弟庆父,使仆人邓扈乐。《下传》作圉人荦。弑子般,复归狱而诛乐。季子闻君弑,从家至朝,知乐不能独弑,而不变正其真伪,闵公立,庆父复弑之而奔莒。《春秋》隐其事书公死,季子之于庆父,一以狱有所归,不探情而诛,一以既而不可及,缓追贼,公羊俱以亲亲之道许之。
按:何氏注,于前之一事,谓:“论季子当从议亲之辟,犹律亲亲得相首匿。”于后之一事,谓:“与不探其情同义。”律即汉律。又《汉书•宣啻本纪》,地节四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注:“师古曰:‘凡首匿者,言为首藏匿罪人。’是就律申言尊卑间之差别,唐律作“同居相为隐”,皆予勿论,较汉律小有不同矣。
《《论语》》记以子证父之非,其事详《吕氏春秋•当务篇》:“楚有直躬者,其父窃羊,谒而之上,上报而将诛之。直躬者请代之,将诛矣,告吏曰:‘父窝羊而谒之,不亦信乎!父诛而代之,不亦孝乎!’荆王闻之,乃不诛也。”故孔子辟以父子相隐。此事虽与首匿相因而实相反,盖隐所以全亲爱之情,证则彰贼害之意。唐律特设“告祖父母绞之”条,明律改为“干名犯义。”今法于告诉,虽不设亲属间之限制,而于图利亲属,如藏匿及诬告、湮灭证据、伪证、预防之不报告,设免除之规定。复于刑诉许其拒绝证言,皆从消极一方,维持礼教也。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闵公元年又二年》、《吕氏春秋•当务篇》。
自首
《周书•康诰》“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宋蔡沈传云:“人有大罪,非是故犯,乃其过误,出于不幸。既自称道,自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舜典》所谓宥过无大也。诸葛孔明治蜀,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其既道极辜时,乃不可杀之意欤!”明邱氏《大学衍义》补采其说。
按:汉律“先自告除其罪”,见《汉书•衡山王传》。唐律作“犯罪未发自首。”
参照:《书集传•康诰》。
罪不相及
此即《康诰》所引文王达教之罚,谓刑不慈者,不可刑其父又刑其父又刑其子;刑不孝者,不可刑其子又刑其父。推而至兄弟亦同,是为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僖公三十二年》、又《昭公二十年》。
过失罪
名眚灾,本虞舜之旧称。以其出于过误,虽杀人大罪,亦以罚宥论之。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康诰•潜夫论述赦篇》。
比附
《春秋断狱》,许引故事,因罪条有限,未必适合罪状,后承用其名,改为援引他条,有失古义。
按:《礼记•月令》“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又《吕刑》“上下比罪”,无僭乱辞,细绎孔颖达疏,是比附即适用判例法之先例。故《周礼•士师》八成,即用为比附之标准也。《韩非子•内储说》,引孔子之令,有不救火者比降北之罪,逐兽者比入禁之罪,比拟已属不伦。孔、韩之旨不同,其为出于假託无疑。然战国时已有比附他和加减之说,汉时益行滥用,致有奇请他比之说,语详《汉书•刑法志》,兹不赘及。唐律于“断罪无正”条,设举重、举轻二例,援引仍限制于本门,尚属平恕,而赵冬曦犹议其非,明律竟改为比附加减,更溃厥堤坊矣。
参照:《礼记注疏月令》、《尚书注疏》、《周书•吕刑》。
加减
加减之法,始见《法经》,殿居第六。
按:刑制分列为五,区判重轻,自不待言。若犯一罪,意之善恶,不能无衡量之馀地。此李悝《法经》具法,所谓具其加减也,惟加减之方法,载籍缺如,实洋疑义。愚以为周制群士听讼,本据罪状,参以众议,议定之后,仍行三刺,讯于群臣群吏万民,于法不减即为加,不容再进一等。如唐律之称加就重次也,至应减轻之时,究应如何?设为大辟,减入宫刑。
例如汉景啻纪,死刑欲腐者听之,以生刑易死刑,似尚可行,故终汉之世,以死刑而改处宫刑者,不遑缕举。若宫刑而减为刖刑,或依次处减,仍不免钻笮之苦,实未协于人情。然则所谓减者,自有三宥之法在,《周书•舜典》“流宥五刑”,五刑可减从流,周无流放之制。
而《吕刑》有五刑疑赦,孔传谓赦从罚,即据经下文罚锾之数而言。又《礼记•王制》“附从轻”,此指人犯罪在可轻可重之间,当从轻论,即罪疑惟轻之意。“宥”与“赦”名异而实同,贾疏云仍使出赎,尚非臆说,以是推之,更不能如唐律之称减就轻次也。然则加减云者,为李悝之所创始,而于肉刑时代,不能适用。至文啻废止肉刑,改用罪隶,酌定年限,第其轻重,加减之法,斯无窒碍。
此二千年来,无论何国,均奉为圭臬,是李悝者不仅为东方法制史上之发明家,且为世界法制史上之发明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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